(2017)苏06民终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施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马忠,施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建华,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忠、施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起交通事故没有经过公安部门的认定,物业公司无权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进行认定,对于交警部门在证明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于十级伤残的鉴定有异议,马忠内固定在位,治疗未终结,一审法院以伤者自愿放弃二次手术费用视为治疗终结有违医学专业结论,请求重新鉴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忠未发表答辩意见。施建华未发表答辩意见。马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施建华赔偿马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909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施建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6日19时许,施建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上海市仙霞路333号东方维京大厦卸货区倒车时,将位于车后方的马忠撞伤,大厦大理石墙面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马忠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6日至10日),在该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8646.60元,后转入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治疗(2016年3月10日至22日),在该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142.50元。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施建华垫付。2016年11月14日,经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委托,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启人医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4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马忠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为2280元,由施建华垫付。另查明,施建华驾驶的苏F×××××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之前,马忠在上海市仙霞路333号东方维京大厦内做油漆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马忠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事故发生地上海维京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方维京大厦管理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的证明,施建华在大厦卸货区倒车时将马忠撞伤,故施建华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建华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马忠为案涉伤者不持异议,保险公司事发后亦接到了施建华的报案,理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伤者情况进行勘察,故对保险公司抗辩的马忠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马忠主张赔偿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经审核用药清单,认为马忠受伤后的用药基本合理,保险公司辩称在医药费用中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不合理用药明细及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用药等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施建华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马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马忠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马忠提供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38646.60元、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7142.50元,其中含伙食费471.20元,马忠自愿在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二次手术费,马忠认可鉴定时治疗已经终结,且自愿在本案中放弃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马忠主张住院伙补费279元(18元/天×15.5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马忠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油漆工工作,故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建筑装饰业行业标准160.61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5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60.61元/天×150天=24091.50元。4、护理费。马忠主张护理费按照86元/天计算,没有超出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应计算为60×86元/天=5160元;5、伤残赔偿金。马忠主张伤残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符合马忠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6、精神抚慰金。结合马忠年龄、受伤事实、事故责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中予以处理。综上,马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5294.40元,结合施建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施建华先行垫付的48069.10元由保险公司在马忠的赔偿款中扣除后向施建华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225.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建华48069.10元。本案受理费1296元,依法减半收取64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28元(马忠已预交),由马忠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272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保险公司对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在证明上的盖章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其对该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海维京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方维京大厦管理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的证明,本院对于本起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专业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意见书推定有效。保险公司主张马忠内固定未取出不应当进行鉴定,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