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0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李铁、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李铁,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02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K36097532G。负责人:蔡知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7号(豪车广场展厅05号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16982。法定代表人:周群英。被告: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1号B幢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8025206T。法定代表人:李俊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被告李铁、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铁清偿贷款本金114217.26元、手续费3270元,以及截止2017年4月1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27002.54元(自2017年4月2日起,透支利息以114217.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金额为基数,每月按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李铁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3.被告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第1至2项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在被告李铁未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李铁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至2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铁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铁向原告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透支金额为52万元,手续费58891.04元,被告李铁向原告分36期还款。被告李铁以其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对被告李铁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铁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铁、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乙方因购买汽车,通过在甲方出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52万元;2.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3.乙方以分期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8891.04元;4.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偿还透支资金,首期偿还16126.04元,以后每期偿还16079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前;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6.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的信用卡账户;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对未清偿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同时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渝B×××××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VA1BG70H735674)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上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权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李铁的上述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该笔分期付款结清为止两年;如果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有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本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要求本公司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5月26日,被告将其购买的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2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累计三次以上未按约还款。本案借款于2016年7月25日全部到期。截止2017年7月1日,被告李铁尚欠借款本金114217.26元、手续费3270元、透支利息25774.58元、滞纳金3934.51元。原告主张被告李铁支付截止2017年7月1日的以上欠款及违约金2500元,并明确2017年7月1日之后请求透支利息,以借款本金114217.2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李铁、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李铁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铁发放了透支款项,但被告李铁累计超过三次未按期足额偿还应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合同项下借款已全部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铁偿还借款本金114217.26元、截止2017年7月1日的手续费3270元、透支利息25774.58元、滞纳金3934.51元以及之后的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铁支付违约金25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主张。被告李铁自愿以其名下的渝B×××××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以上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经过,且被告李铁的上述债务属于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同时,《担保承诺函》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时,原告有权实现债权不分顺序,故被告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明确诉讼请求数额,也未提供费用产生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14217.26元、截止2017年7月1日的手续费3270元、透支利息25774.58元、滞纳金3934.51元,之后的透支利息自2017年7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14217.2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有权以被告李铁用于抵押的渝B×××××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VA1BG70H735674)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4元,由被告李铁、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已预交,由三被告随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