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认台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丽、吴朝阳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丽,吴朝阳
案由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认台1号申请人:肖丽,女被申请人:吴朝阳,男申请人肖丽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云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9日与台湾人士吴朝阳在湖南省民政厅领取结婚证,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婚前无任何感情基础,双方缺乏应有的了解和沟通,婚后被申请人屡次酗酒,并且有家庭暴力倾向,申请人因无法忍受精神与身体的折磨,于2014年8月4日返回大陆,从此再未入台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后被申请人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离婚,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收到台湾云林地方法院传唤书,并于同年11月7日收到台湾云林地方法院离婚判决书,判决申请人肖丽与被申请人吴朝阳离婚。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审查并确认该判决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9日,申请人肖丽与被申请人吴朝阳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申请人随被申请人赴台生活,后双方因感情不合,申请人于2014年8月4日返还大陆生活后再未赴台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后被申请人向台湾云林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与申请人离婚,2015年7月2日,台湾云林地方法院向申请人送达了台湾云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2015年11月17日,台湾云林地方法院作出104年度婚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上述判决已经于2015年11月17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出该生效判决的台湾云林地方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该法院在审理此案中,申请人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虽然未出庭,但是该法院对申请人进行了合法传唤,申请人未到庭属于放弃自身权利,该离婚判决内容亦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不予承认的情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云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肖丽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姚贤辅审 判 员 廖鸣平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