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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梁智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智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11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智林,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6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承文,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智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智林及其辩护人黄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梁智林饮酒后驾驶粵S1457P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福龙路检查站路段时,车辆失控致车头与道路右侧绿化树及停放的共享单车发生碰撞,造成粤S×××××号小型轿车、绿化树木及停放的共享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智林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找到韩某,让韩某到事故现场向接警赶至的警察谎称韩某是肇事者。当日清晨7时29分许,韩某被识破后,被告人梁智林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自首。经对被告人梁智林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梁智林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14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身份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登记资料、驾驶证查询信息、吹气酒精测试结果、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徐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智林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现场录像。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智林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智林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认罪、悔罪;被告人患有严重的传染病,不适宜收监。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智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智林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车在城市快速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离事故现场并让人顶包的情节,量刑时从重。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关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智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翁雅玲速录员 李韵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