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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吴添德与林树根、曾秀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添德,林树根,曾秀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49号原告:吴添德,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斯,福建省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树根,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曾秀碧(是被告林树根的妻子),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吴添德与被告林树根、曾秀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添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斯到庭参加诉讼,林树根、曾秀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添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树根、曾秀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3日,被告林树根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林树根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30日,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曾秀碧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3日,两被告均无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林树根、曾秀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树根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吴添德借款200,000元并由曾秀碧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2.函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吴添德向两被告发书面函催讨欠款,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名确认收到该函;3.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用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原告吴添德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树根、曾秀碧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树根与曾秀碧于1985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3日,林树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添德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若逾期偿还该款项,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曾秀碧在该借据上签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30日,原告吴添德向两被告发书面函催讨欠款,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名确认收到该函。由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树根向原告吴添德借款,有借据、转账凭证等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曾秀碧在借据上签名承担责任。因此,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树根、曾秀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添德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林树根、曾秀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玉贞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人民陪审员  张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舒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