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东英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冠亚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英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冠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2857号原告:广东英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对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润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冠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冠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东三洲股份经济社工业开发区1号。法定代表人:王亚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和平,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英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科集团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冠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琪,被告冠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科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冠亚公司支付英科集团公司货款62308.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308.45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冠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英科集团公司向冠亚公司供应油墨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处以千分之五的罚息。英科集团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冠亚公司却没有按期付款,至今仍拖欠货款62308.45元。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故英科集团公司要求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冠亚公司辩称,第一、双方没有发生案涉交易的业务往来,英科集团公司起诉冠亚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第二、英科集团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冠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公司盖章确认;第三、英科集团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个别有签名确认,但冠亚公司根本不认识签名人员,签名人员也不是冠亚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冠亚公司授权或者有权对帐的工作人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英科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显示,英科集团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4日,其前身为东莞市英科水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科水墨公司”);2016年4月22日,公司名称由英科水墨公司变更为英科集团公司。冠亚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其前身是佛山市宽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宏公司”);2017年2月24日,宽宏公司的股东由谭日宽变更为王亚波、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7年4月27日,公司名称由宽宏公司变更为冠亚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英科水墨公司陆续向宽宏公司供应各种油墨产品,由宽宏公司的股东罗伟强、工作人员梁惠娣、白彩婵等人签收。送货单中载明: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含税、含运费);如有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处以千分之五的罚息。各月送货价款数额如下:2015年9月为82330元(含8月25日货款11088元,已开发票),2015年10月为46992元(已开发票),2015年11月为45048元(已开发票),2015年12月为32084元(已开发票),2016年1月为82554元(未开发票),2016年3月为-14545.55元(当月送货价款17520元,退货价款32065.55元,未开发票),合计送货价款为274462.45元。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宽宏公司分五次转账支付货款120000元给英科水墨公司;2016年9月29日和11月29日,宽宏公司分两次转账支付货款15000元给英科集团公司;另外,英科集团公司承认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已经收到宽宏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货款77154元,合计已收货款212154元,尚欠货款62308.45元。2017年4月1日,英科集团公司委托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向宽宏公司(收件人为王亚波、谭日宽、罗伟强)邮寄律师函,催收上述欠款;该邮件因无人签收而退件。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英科水墨公司与宽宏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有英科集团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客户回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由2016年9月29日、11月29日的最后两笔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可知,宽宏公司分两次转账支付货款15000元给英科集团公司。因冠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宽宏公司在该时段或此前与英科集团公司存在案外其他交易,结合英科集团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该两笔银行转账,可视为宽宏公司已经知悉并认可英科水墨公司与英科集团公司之间的名称变更、权利义务承受关系。至于冠亚公司应否对宽宏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庭审中,冠亚公司明确承认其与宽宏公司是同一个主体、同一家公司,其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在其公司内部发生股东、类型、名称等变更时已经清偿完毕给债权人,结合冠亚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冠亚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冠亚公司应当对宽宏公司尚欠英科集团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案涉货款结算问题。英科集团公司主张宽宏公司的股东罗伟强、工作人员梁惠娣、白彩婵等人在其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冠亚公司先是否认全部送货单的真实性,对送货单上签收人员身份予以全部否认,后经英科集团公司指出其中一名签收人员罗伟强是其股东后,才承认罗伟强的股东身份及其在送货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又认为罗伟强无权签收对账、须其公司负责人本人确认方可有效;冠亚公司并未提交其员工花名册、员工社保缴费清单等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另一方面,冠亚公司对增值税发票(均是开具给宽宏公司)及银行转账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又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或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各月货款结算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宽宏公司已付款金额的相互印证情况,本院对冠亚公司的上述否认意见不予采纳,对英科集团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转账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全部确认,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核实计算,送货总价款为274462.45元,已付货款212154元,尚欠货款62308.45元。因此,本院对于英科集团公司要求冠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2308.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英科水墨公司在案涉交易过程中一直使用相同样式的送货单进行送货,宽宏公司人员多次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交易期间也未对送货单样式及固定内容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宽宏公司与英科水墨公司就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达成了一致约定。宽宏公司或冠亚公司至今没有依约付清上述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英科集团公司要求冠亚公司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冠亚公司应向英科集团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2308.45元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佛山市冠亚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英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308.45元;二、限被告佛山市冠亚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英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308.45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0.21元,由被告佛山市冠亚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