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丁开彬与熊先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开彬,熊先锋,赵世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字第3888号原告:丁开彬,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泽利,系重庆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先锋,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佳杰,重庆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重庆均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赵世进,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丁开彬诉被告熊先锋、第三人赵世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开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利、被告熊先锋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杰、第三人赵世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开彬诉称,第三人赵世进以重庆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重庆市南川区上湾片区土地整治项目—新城区来游安置还房建设工程”后,重庆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与重庆市南川区永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南川区上湾片区土地整治项目—新城区来游安置还房建设工程。2015年3月9日,赵世进、杨昌华与被告熊先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熊先锋全权代理新城区来游安置还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和项目负责人。2015年3月11日,被告熊先锋与肖长富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该项目的前期及施工中的资金垫付及该项目的最后盈亏按各自50%进行分配。随后原告丁开彬与肖长富等人共同垫资人民币8299496.00元,并对本工程项目进行具体的施工管理。2016年4月22日,被告熊先锋与肖长富签订《关于南川区来游工程原合作协议的解除协议》,约定肖长富正式于2016年4月20日放弃对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参与权。双方对肖长富和本案原告的出资款进行了核算,肖长富同意将本项目的应得款项转给本案原告,由原告统一向熊先锋收取,为此,被告熊先锋于2016年4月22日签署《欠条》,载明:欠到丁开彬借款伍拾万元,此款用于南川区来游安置还房工程,在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利息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在2016年7月底付清。被告熊先锋在还款期内没有支付相关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6575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以15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熊先锋辩称,1、原告与肖长富共同参与涉案的施工活动,原告诉状中提及的项目,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借款人。2、本案的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对于原合作协议的解除协议均是无效合同,因本案中欠条其成立的基础是上述协议,因为上述协议是无效合同,所以欠条的法律效力也应当认定为无效。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退出时其产生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工程产值,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施工记录等证据,经工程结算后才能得知原告应当获得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案原告举示的欠条不是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项的合法且充分的证据材料。第三人赵世进陈述,1、我与本案的原告均不认识,不存在合同关系和经济纠纷。2、原告起诉我支付工程欠款是不成立的,因为他们做的工程款是按照合同业主支付的比例支付给熊先锋的,诉讼中的金额是不成立的。3、另外原告的求助信把我当成欠款人传达到区委,我需要原告给我一个合理的说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重庆市南川区永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川区上湾片区土地整治工程项目—新城区来游安置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南川区永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新城区来游安置还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5年3月9日,赵世进、杨昌华(甲方)与被告熊先锋(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以重庆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的《南川区上湾片区土地整治工程项目—新城区来游安置还房建设工程》转给乙方,由乙方全权代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和项目负责人,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所有债权债务;乙方支付甲方前期付业主的工程项目保证金1200万元和工程项目的主体(车库基础)造价按6%计算的合作费用等事宜。2015年3月11日,被告熊先锋(甲方)与肖长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承建新城区来游安置还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对该项目前期及施工中的资金垫付及该项目的盈亏均按各自50%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丁开彬与谢伦奎、扈兵、付名华等人通过肖长富参与该项目的投资和具体的施工管理。2016年4月22日,被告熊先锋(甲方)与肖长富(乙方)签订《关于南川区来游工程原合作协议的解除协议》,协议约定:“一、肖长富于2016年4月20日放弃对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参与权,不再承担与该项目有关的生产管理义务;二、自2016年4月20日起,该项目由熊先锋及所在公司全权负责经营和管理,一切事物及相关责任由熊先锋负责,双方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无关;三、乙方原投入的资金以熊先锋出据和肖长富签字同意委托金额为准。付款时间以出据的依据为准。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乙方在南川区该项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四、甲乙双方必须于2016年4月30日完成账务清算和各项工作的交接。所有工作移交必须双方当事人清楚。五、自本协议签订后,南川来游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由甲方负责,若产生的一切大小安全责任事故均与乙方无关。六、原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南川区来游安置房工程的合作协议无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同日,被告熊先锋和肖长富与丁开彬、谢伦奎、付名华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熊先锋向丁开彬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丁开彬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款用于南川区来游安置还建房工程;在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利息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157500.00元),在2016年7月底付清。同意转款人签字生效:肖长富(签名)欠款人:熊先锋(签名)2016年4月22日”。由于被告熊先锋未按欠条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原告丁开彬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2015年3月9日)、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2015年3月11日),银行对账单、关于南川区来游工程原合作协议的解除协议、欠条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在2016年4月22日签订《关于南川区来游工程原合作协议的解除协议》的当天,被告熊先锋和肖长富与原告丁开彬等人进行结算后,三方以《欠条》的形式对工程投资款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该《欠条》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熊先锋依法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在201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丁开彬支付欠款500000元,在2016年7月底向原告丁开彬支付利息157500元。由于被告熊先锋逾期未支付欠款及利息,违反了《欠条》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657500元以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利息15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先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丁开彬支付欠款65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开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减半收取5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骆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