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8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8454李建新与徐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徐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454号原告:李建新,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清,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益军,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李建新诉被告徐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益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徐益军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徐益军承担利息105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徐益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徐益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向李建新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12%。2016年徐益军归还借款100000元,仍结欠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后李建新多次向徐益军催要欠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被告徐益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建新与徐益军系朋友,2015年9月8日,徐益军因工程承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建新借款150000元,徐益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于2016年3月8日归还,李建新遂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元汇入徐益军帐户。借条出具后,徐益军归还100000元,剩余50000元一直未归还,李建新于2017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李建新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现其只向徐益军主张自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益军向李建新借到本金1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徐益军未能及时结清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李建新要求徐益军归还结欠的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虽李建新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但借条上未载明,李建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李建新主张双方约定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李建新主张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徐益军应予赔偿,故本院对李建新该部分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徐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益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建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徐益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建新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李建新已预交),由徐益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建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培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