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杜炳辉、廖焕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炳辉,廖焕霞,罗汝响,杜银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炳辉,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焕霞,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鹏,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汝响,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俊,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银贞,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上诉人杜炳辉、廖焕霞因与被上诉人罗汝响、杜银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杜炳辉、廖焕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汝响、杜银贞归还杜炳辉、廖焕霞本金1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月息的4倍利息至归还款日止;2.罗汝响、杜银贞偿还杜炳辉、廖焕霞名下信用卡产生的所有费用:两张兴业银行卡54999.05元和14999.92元、两XX安银行卡108849.28元和4999.21元、两张广发银行卡35000.30元和16838.17元、两张浦发银行卡15806.07元和16266.48元、两张中信银行卡44889.19元和4998.06元、工商银行卡10044.95元、民生银行卡10002.97元、光大银行卡14999.00元、广州银行卡9990.44元。3.罗汝响、杜银贞赔偿杜炳辉、廖焕霞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诉求合计461633.73元。诉讼中,杜炳辉、廖焕霞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是因为透支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以及平安银行信用卡中的备用金,具体数额现在还不清楚,银行出不了账单,这些数据是银行每个月发过来的账单,所有费用总额大概是36万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杜炳辉与罗汝响、杜银贞签订《债务处理协议》,约定:罗汝响欠杜炳辉本金20万元,本金和杜炳辉夫妻名下持有的信用卡额度共计34.3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全部归还结清,在没有结清前每月必须按期还清当月所产生的账单费;如罗汝响不能按期还清信用卡所产生的费用的情况下由杜银贞负责还清,直到还清可以取消停卡为止;2013年至2016年每期所支付给杜炳辉的利润费全部当作本金扣除;本金自转入罗汝响名下账户当天算起,利息按当年银行存款利息最高利息计算,利息按本金减去每期支付给杜炳辉利润费后加上上期所得利息计算。另查明,杜炳辉于2013年4月19日、2014年6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分别向罗汝响支付5万元、5万元,共10万元。再查明,本案欠款发生在罗汝响、杜银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发生在杜炳辉、廖焕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杜炳辉与罗汝响、杜银贞经协商签订《债务处理协议》,约定罗汝响欠杜炳辉款项10万元及其夫妻名下持有的信用卡额度共计34.3万元,本案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和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规定,可以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本案中,杜炳辉、廖焕霞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杜炳辉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罗汝响支付欠款10万元。杜炳辉、廖焕霞请求罗汝响归还欠款本金10万元,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双方对欠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罗汝响应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杜炳辉、廖焕霞,对杜炳辉、廖焕霞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信用卡产生的费用以及律师费。经审查,杜炳辉、廖焕霞要求罗汝响、杜银贞向其支付信用卡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备用金等费用以及律师费,但诉讼中杜炳辉、廖焕霞未能提供逾期还款产生利息、滞纳金、备用金等费用账单、委托律师实现债权的委托代理合同、实际支付律师费收据、发票以及双方约定罗汝响、杜银贞应当承担相应费用的依据等,因此,杜炳辉、廖焕霞主张罗汝响、杜银贞偿还相关费用证据不足,法院予以驳回。关于杜银贞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欠款发生在罗汝响、杜银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银贞对涉案欠款的事实知晓,并与杜炳辉、罗汝响一起签订《债务处理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杜银贞对上述欠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罗汝响、杜银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杜炳辉、廖焕霞清偿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杜炳辉、廖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12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共6932元,由杜炳辉、廖焕霞负担5425元,罗汝响、杜银贞负担1507元。杜炳辉、廖焕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罗汝响、杜银贞向杜炳辉、廖焕霞归还借用其两人名下信用卡拖欠的全部款项共计384266.39元以及以未还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依法改判罗汝响、杜银贞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曲解杜炳辉、廖焕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导致错判。一审阶段,杜炳辉、廖焕霞没有聘请律师代理案件,所以在确定诉讼请求时存在模糊和不专业之处。但是从民事起诉状的内容、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过程中,可以反映出杜炳辉、廖焕霞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罗汝响、杜银贞归还借用其两人名下信用卡所拖欠的全部款项,包括信用卡消费欠款、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一审法院却错误引导杜炳辉、廖焕霞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费用仅为透支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明显有欠妥当。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罗汝响拖欠的信用卡借款数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罗汝响因生意需要资金向杜炳辉、廖焕霞借款,杜炳辉、廖焕霞没有那么多现金出借,罗汝响于是提出以杜炳辉、廖焕霞的名义办理多张信用卡,杜炳辉、廖焕霞将信用卡出借给罗汝响使用,罗汝响借用信用卡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负责归还。由于罗汝响是杜炳辉的姐夫,杜炳辉、廖焕霞同意罗汝响的借款要求。在2016年之前,罗汝响使用杜炳辉、廖焕霞的信用卡后均能按时还款,但2016年起,罗汝响便称其无能力归还信用卡的欠款。杜炳辉、廖焕霞为避免产生不良的信用记录,陆续以自己资金归还了信用卡的欠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杜炳辉、廖焕霞代罗汝响归还的信用卡欠款共计384266.39元,具体的明细详见欠款明细表。这些款项均是因为罗汝响借用杜炳辉、廖焕霞信用卡消费后产生的,属于罗汝响向杜炳辉、廖焕霞的借款。2016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债务处理协议,罗汝响、杜银贞明确罗汝响借用了杜炳辉、廖焕霞的信用卡使用,且承诺归还因借用信用卡消费产生的欠款。直至杜炳辉、廖焕霞提起本案诉讼,杜炳辉、廖焕霞的信用卡仍在罗汝响处,所拖欠的款项也没有支付。罗汝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炳辉、廖焕霞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杜银贞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杜炳辉、廖焕霞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欠款明细表4份、银行对账单及还款明细表102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各1份、劳动合同4份、关于接收杜炳辉同志为我公司员工事(函)1份、解除合同证明书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罗汝响、杜银贞提交了佛山市一本万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打印件1页。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杜炳辉、廖焕霞提交的证据。欠款明细表与银行对账单及还款明细表相互印证,且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录音证据及文字整理,罗汝响、杜银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劳动合同4份、关于接收杜炳辉同志为我公司员工事(函)1份、解除合同证明书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罗汝响、杜银贞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杜炳辉名下银行卡还款情况:广发银行卡号62×××45的信用卡已还欠款19048.17元,浦发银行卡号49×××37的信用卡已还欠款18119.48元,兴业银行卡号62×××02的信用卡已还欠款15299.92元,兴业银行卡号49×××37的信用卡已还欠款738元,中信银行卡号51×××57的信用卡已还欠款5246.06元,平安银行卡号52×××65的信用卡已还欠款9294.21元,广州银行卡号62×××08的信用卡已还欠款10977.44元,民生银行卡号35×××75的信用卡已还欠款11002.97元,工商银行卡号62×××44的信用卡已还欠款11218.86元,光大银行卡号62×××40的信用卡已还欠款16062.57元。廖焕霞名下银行卡还款情况:广发银行卡号62×××30的信用卡已还欠款35907.54元,浦发银行卡号49×××68的信用卡已还欠款14994.10元,兴业银行卡号62×××07的信用卡已还欠款54168.95元,中信银行卡号62×××76的信用卡已还欠款47288.19元,平安银行卡号62×××80的信用卡已还欠款118333.37元。廖焕霞平安银行卡号62×××80的信用卡产生的消费专用备用金如下:2016年4月、9月-12月分别为2998元,2017年1月-3月分别为2998元,合计23984元。杜炳辉平安银行卡号52×××65的信用卡于2016年4月产生的消费专用备用金为2748.1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罗汝响、杜银贞向杜炳辉、廖焕霞偿还的信用卡费用问题。杜炳辉、廖焕霞起诉请求罗汝响、杜银贞偿还其两人名下多张银行卡的费用,但未明确具体费用的项目及计算方式,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经一审庭审询问,杜炳辉、廖焕霞明确其诉讼请求所指的信用卡费用为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以及平安银行信用卡中的备用金,其意思表示明确,并无歧义。一审法院围绕杜炳辉、廖焕霞的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曲解杜炳辉、廖焕霞的意思表示。二审中,杜炳辉、廖焕霞虽提交了其两人名下银行信用卡的对账单及相关的还款依据,但经本院询问,其两人明确无法区分归还款项中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故对于杜炳辉、廖焕霞请求罗汝响、杜银贞偿还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杜炳辉、廖焕霞提交证据,其两人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已产生消费专用备用金合计26732.16元,故对于其两人请求罗汝响、杜银贞偿还平安银行消费专用备用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杜炳辉、廖焕霞在本案起诉时并未主张信用卡费用的利息,其在二审中提出信用卡费用利息的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罗汝响、杜银贞不同意本院对此一并审理,亦不同意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杜炳辉、廖焕霞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所述,杜炳辉、廖焕霞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因当事人二审提供新证据而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0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0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罗汝响、杜银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杜炳辉、廖焕霞清偿26732.16元;四、驳回杜炳辉、廖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12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共6932元,由杜炳辉、廖焕霞负担5425元,罗汝响、杜银贞负担1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杜炳辉、廖焕霞负担6580.67元,罗汝响、杜银贞负担483.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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