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慧敏与张小晖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敏,张小晖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997号原告:吴慧敏。被告:张小晖。原告吴慧敏与被告张小晖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张宇桐变更为由原告吴慧敏抚养;2.判令被告张小晖从2016年12月开始至张宇桐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支付张宇桐抚养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张小晖支付张宇桐的医药费1262.2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承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张宇桐由被告张小晖抚养。但2016年11月份张宇桐自愿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并到原告处居住生活至今,不想再跟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也不来看望张宇桐,而且在此期间原告为张宇桐治病共花费医疗费2524.46元。为使女孩张宇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为了女孩能够健康成长,特请求变更张宇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小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慧敏与被告张小晖于2013年1月11日经承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74号调解书,约定婚生女张宇桐由被告张小晖抚养,原告吴慧敏自2013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至张宇桐18周岁止。自2016年11月始,张宇桐自愿与原告吴慧敏生活后,一直没有再与被告张小晖生活,张宇桐的生活费用一直由原告吴慧敏负担。在张宇桐跟随原告吴慧敏生活期间,原告吴慧敏为张宇桐治病共花费医疗费2524.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宇桐出具的证明书;2、医药费单据;3、原告吴慧敏的陈述。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吴慧敏与被告张小晖在离婚时虽约定女儿张宇桐与被告张小晖共同生活,但原告吴慧敏仍有抚养女儿的义务。在双方离婚后,女儿张宇桐自愿要求与原告吴慧敏共同生活,并且于2016年11月即开始与原告吴慧敏共同生活后,一直未再与被告张小晖共同生活,抚养费用均由原告吴慧敏独自承担,故原告吴慧敏主张由被告张小晖承担张宇桐治病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一半,即1262.23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张宇桐自愿要求与原告吴慧敏共同生活,故原告吴慧敏要求变更女儿张宇桐与其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张宇桐的抚养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其抚养费标准以被告张小晖每月给付500.00元为宜,自2016年12月起给付至张宇桐18周岁止。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宇桐现变更为由原告吴慧敏抚养;二、被告张小晖自2016年12月开始至张宇桐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张宇桐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张小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慧敏为治疗张宇桐所花费的医疗费1262.2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张小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尹海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