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2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文山市。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果园街总站侧门公交车调度室外公路上,抢夺被害人吴某戴在脖子上的项链吊坠。郭某逃跑后在文山州总站内被抓获,被抢夺吊坠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夺财物黄金吊坠成分为足金,价值人民币2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因吸毒而实施抢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夏雪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