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忠年、吕树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年,吕树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4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年,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相鑫,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睿,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树虹,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天津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天津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年因与被上诉人吕树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1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王忠年与吕树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吕树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王忠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吕树虹向王忠年支付货款1021595.2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王忠年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吕树虹主张权利系被告主体错误,理由如下:第一,王忠年提交的王忠年2011年-2013年到货统计1份、王忠年费用明细表1份未经吕树虹签字确认,王忠年房间查账单1份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系吕树虹;第二,吕树虹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萨摩亚领事馆认证材料、万利集团注册证书足以证明万利集团作为境外企业客观存在,认证材料中的任命函、有权签字人授权书亦载明万利集团任命吕树虹为该公司天津代表处首席代表,为该代表处有权签字人,故吕树虹有权代表万利集团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活动;第三,王忠年称送货地点位于天津市××区渤海石油仓库,万利集团和毕连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场地曾经由万利集团租赁使用,王忠年主张的送货时间在万利集团租赁该货场的期限内,因王忠年不能证明接收货物系吕树虹的个人行为,应当认定接收货物系万利集团的行为;第四,王忠年提交的购销合同甲方是万利集团,王忠年在该购销合同上已签字确认,且录音证据中王忠年在与吕树虹对账时亦使用了“贵公司与我公司2011年至2014年往来明细如下”的表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王忠年对吕树虹代表万利集团开展业务活动是知晓的,并认可合同相对方是万利集团。综上,吕树虹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忠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97元,全部退还王忠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忠年主张其与吕树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履行供货义务,王忠年有权依据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合同关系行使诉权。吕树虹是否为合同相对方、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等,应通过实体审理依法认定和处理。王忠年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吕树虹并非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王忠年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王忠年关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157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