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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5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华碧傅汝冲与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汝冲,高华碧,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5096号原告:傅汝冲,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关爷庙*号附**号8-8,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碧,女,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关爷庙*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2********。原告:高华碧,女,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关爷庙*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2********。被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6486265X。法定代表人:陈祖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汝冲、高华碧与被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汝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高华碧、被告国能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汝冲、高华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686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万盛经开区“国能天街”小区6幢13-9房屋,价款为282484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交房,但是《不动产权证书》于2017年3月30日才办理下来。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243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国能投资公司辩称,二原告购买的是由被告开发的政府限价房,其购买单价远低于当时的市场单价。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早于合同的签订时间,应该是笔误。原告实际接房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根据相关约定,《不动产权证书》应在实际交房之后的60日内办理。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民事能力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二级)、物业管理等。2016年6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万盛经开区万盛大道“国能天街”小区项目6幢13-9号住房1套;该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渝国土房管(万盛)2014预字第01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9.82平方米,总价款为28248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二原告应于2016年6月20日付清房款;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前等内容。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载明:“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2017年3月9日,被告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载明二原告所购买商品房价税合计282484元。2017年3月26日,原告高华碧到被告公司办理接房手续并领取了房屋钥匙。2017年3月30日,万盛经开区不动产权登记机构颁发了1份号码为“渝(2017)万盛区不动产权第000274523号”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房屋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傅汝冲和高华碧;房屋坐落于万盛区松林路111号6幢13-9;房屋建筑面积为89.82平方米等内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早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2016年6月20日,明显违背了客观规律,属于不能履行之约定,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取得受理单的期限为二原告所购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二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办理接房手续并领取房屋钥匙,应当认定该房屋的实际交付使用之日为2017年3月26日,而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期限应为2017年3月26日之后的60日内(即2017年5月25日前)。现二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期限,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二原告所购买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颁发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未超过约定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限,所以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864.36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汝冲、高华碧要求被告重庆国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6864.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傅汝冲、高华碧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晋涵二〇一七年八月××日法官助理 许 朋书 记 员 张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