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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玉江与张恒尧赠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江,张恒尧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字第4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江。委托代理人:杨柏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恒尧。再审申请人张玉江因与被申请人张恒尧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辽0114民初字第13742号民事裁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辽01民终12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江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张恒尧受赠所得无效。本院经复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张玉江主张张恒尧于2003年4月15日受张庆宜的赠与所得(即座落在东民村东至大坑西至刘忠忱、南至张玉海、北至道面积610平方米)的行为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卢刚审判员  郑丽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淼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