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韩广仁与郭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仁,郭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4371号原告韩广仁,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军,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韩广仁诉被告郭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原告欠钩机挖土方款298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秋季,被告与原告约定,由被告用原告钩机在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曹家村干挖土方活,双方约定钩机费用为挖沟每米叁元人民币,总米数21703米X3=65109元,另外包天9天X1300元=11700元,共76809元,被告已付加油款47000元,还欠29809元。双方约定钩机完活全部结清,此款原告多次催要,郭军一直未付,故诉至贵院。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韩广仁不能提供被告郭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郭军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广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孔繁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