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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晓球与钟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球,钟章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393号原告陈晓球,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钟章朋,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陈晓球与被告钟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章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2016年6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钟章朋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立下的借条一张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原告的证据能印证其主张,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亲笔立下的借条在卷为证,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章朋归还原告陈晓球借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章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彬人民陪审员  刘金华人民陪审员  钟贤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5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