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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后伟与张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伟,张加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676号原告:陈后伟,男,生于1971年10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双山大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祥,男,生于1963年2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区绣惠镇西皋村金盘大街**号。原告陈后伟与被告张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后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苗苗,被告张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47865元及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前后,被告在辛寨冯家社区施工时,从原告处采购水泥,经2015年7月13日和2016年2月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47865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张加祥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5年7月13日双方结算时我书具的欠条是207865元,不是227865元,对2016年2月4日书具的欠款2万元不认可,在2015年5月份支付给原告5万元,应从总材料款中扣除,不应当承担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张加祥在辛寨冯家社区施工时,从陈后伟处采购水泥,张加祥认可欠到陈后伟部分水泥款。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加祥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和2016年2月4日书具欠条,注明欠到水泥款227865元和2万元。陈后伟提交水泥送货单32份复印件及欠条2张予以证明。张加祥认为2015年7月13日自己书具的数额是207865元,不是欠条中载明的227865元;2016年2月4日欠条不是自己书具的,不认可该欠条,并称曾于2015年5月份支付给陈后伟5万元,但不申请对2份欠条进行字迹鉴定。陈后伟称32份水泥送货单原件在结算时张加祥已收回。本院认为,张加祥在辛寨冯家社区施工时从陈后伟处采购水泥,共欠水泥款2478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加祥虽然不认可2015年7月13日和2016年2月4日书具的欠条,但未申请进行字迹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推定该2份欠条系张加祥所书,张加祥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张加祥所称曾于2015年5月份支付给陈后伟5万元,系在2015年7月13日双方结算以前,该5万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陈后伟要求张加祥偿还水泥款247865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可自陈后伟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陈后伟水泥款2478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7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张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