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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立晨、张凤梅与张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立晨,张凤梅,张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字第4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立晨。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凤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宇。再审申请人王立晨、张凤梅因与被申请人张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民终1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立晨、张凤梅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再审改判。一、原审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张宇2016未耕种13亩土地经济损失29120元没有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在本案涉及自家承包地北侧留出三米车道供相邻土地通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遗漏必要的当事人,剥夺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辩论的权利。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院复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其赔偿被申请人2016年未耕种搁荒13亩稻田的经济损失29120元没有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因最了解当地水稻收成实际情况的必然是当地的水稻种植者,原审审理时,村委会出具了2015年水稻收入证明,法院依据该证明判决并无不当。法律保护公民合法享有的地役权,每个人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与同村原土地承包人赵希友签订了耕地转租协议,就依法继受取得了在相邻土地过车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允许被申请人的插秧机通过,申请人无理阻碍被申请人行使自己的地役权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法院判决申请人在自家承包田留出三米车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因本案系由相邻关系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率’,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遗漏必要的当事人,剥夺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辩论的权利的主张,经审查,法院并未遗漏必要的当事人、剥夺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各项程序均符合相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立晨、张凤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卢刚审判员  郑丽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淼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