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与谭柳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谭柳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7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住所地:台山市台城南门路109号全部。负责人:张黎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镇成、陈永宗,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柳田,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毛南族,原住广西南丹县,现住台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台山农行)与被告谭柳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柳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农行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台山农行银行卡部申请领取使用金穗贷记信用社,经审核批准,台山农行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截止2017年3月9日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有关费用共计28636.97元(其中总本金24429.98元、总利息4206.9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所有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台山农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8626.97元(以上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有关费用暂计至2017年3月9日。此后所产生的信用卡利息、手续费及有关费用请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直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因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文书送达的公告费、邮寄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被告谭柳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谭柳田向原告台山农行申领信用卡,得到原告受理同意开卡。双方约定,违约金是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此后,该卡出现透支,至2017年3月2日止欠原告本金24425.66元,利息2427.08元,手续费346.80元及违约金1433.11元,合共28632.65元。台山农行经催促谭柳田还款无效,遂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台山农行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5月10日直接从被告谭柳田的其他账户划扣13696.52元,用于清偿欠款。截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谭柳田尚欠贷款本金12041.04元,利息2908.14元,手续费0元及违约金1455.17元,合共16404.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欠款账单及交易流水、农行催收记录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柳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清还所欠信用卡款项本金12041.04元,利息2908.14元及违约金1455.17元,合共16404.35元(利息和违约金计至2017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合同所定利率计付至实际结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谭柳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仲仁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叶合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