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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锦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锦波,男,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住玉林市玉州区。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锦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刘锦波酒后驾驶桂K×××××号小型汽车由凉都大道双水方向往黄土坡方向行驶。21时40分,当车辆行驶至凉都大道六盘水市八中路口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对刘锦波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血液,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锦波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分,其中酒精含量为89.16毫克/100毫升血液。已达醉驾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锦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血液登记表、抽血照片、提取笔录,现场酒粮测试单,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文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锦波的供述,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讯问光盘一张,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锦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锦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锦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锦波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锦波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锦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肖审判员  肖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