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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蓝喜来与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林培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喜来,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林培营,杜娴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867号原告:蓝喜来,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丹,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培营,投资人。被告:林培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杜娴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岱侬,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一涛,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喜来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被告林培营、被告杜娴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丹及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被告林培营、被告杜娴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岱侬、洪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喜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31054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利率2%计,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为134316元。);2、被告林培营、被告杜娴珊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为被告林培营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杜娴珊为主要负责人。被告林培营与被告杜娴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林培营系由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0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作为借款人、被告林培营与被告杜娴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1、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方借款22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于2015年2月15日向借款方指定的杜娴珊工商银行账户汇入3笔款,共计2910000元,其中2200000元为本次借款;2、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3、还款方式:分18个月于每月10日前还本付息,每期归还本金不低于120000元整,利息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结清;4、被告林培营、被告杜娴珊作为担保人同意担保该笔借款,同时将名下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经营权100%股份作为抵押物;合同同时也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劲能加油站指定的“杜娴珊”工行账号出借了2910000元(分三次转账:1000000元、1000000元、910000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其中2200000元为本次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通过其委托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通过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813100元(其中偿还本金168946元,利息644154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1054元、利息134316元(暂计至2017年5月9日)。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同时,被告林培营、被告杜娴珊作为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林培营、杜娴珊辩称,1、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第五条、第六条无效,请求法院确认该2条条款无效;2、原告在其起诉时作为附件提交的《本息计算明细表》中,把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所付还款都称之为付还利息,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首先,从2015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之间,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就已陆续付还158100元,该月份应付利息应根据其还款的情况分段计算,且超过利息的部分应当列入付还本金的范畴;其次,2015年12月、2016年2月、4月、7月、9月、11月所付还的款项均超过当月应付的实际利息,原告采用计月头息的做法,违背了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月中已付还部分本金的实际情况,请求法庭予以纠正;3、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自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以来,除其所称的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付还其813100元外,此前,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已付给其98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已收取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合计1793100元。现在原告还主张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结欠借款本金2031054元及利息134316元,其主张毫无道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对其辩解得交了本息计算明细表1份。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的部分条款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提交的证据的本息计算方法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是被告林培营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被告林培营前由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2月15日,被告林培营因经营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劲能加油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劲能加油站指定的被告杜娴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03的银行账户支付3笔借款各1000000元、1000000元、910000元,共计2910000元。此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劲能加油站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作为借款人、被告林培营、被告杜娴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主要条款约定:1、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指定的被告杜娴珊的工商银行账号为62×××03账户汇入3笔款,共计2910000元,其中2200000元为本次借款,双方不再出具收、付款凭证;2、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3、还款方式:分18个月于每月10日前还本付息,每期归还本金不低于12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结清;4、被告林培营、被告杜娴珊作为担保人同意担保该笔借款;合同同时也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未能按约定期限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20日、12月19日、2016年2月6日、4月19日、7月15日、9月30日、11月1日、12月1日、12月2日、2017年1月1日、1月12日、1月25日、3月6日、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各向原告支付5000元、95000元、58100元、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60000元、25000元、35000元、4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25000元,共计813100元。此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未再付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支付借款,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前支付的借款尚欠的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全额付还借款,故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对尚欠原告的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应支付尚欠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约定借款2200000元分18个月于每月10日前还本付息,每期归还本金不低于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结清。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支付给原告的款项813100元尚不足以支付当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该款依法应先予付还借款利息,余款再付还借款本金。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支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如下表所示:期数
 
 
 计息起始日
 
 
 计息结束日
 
 
 期间计息本金
 
 
 当期产生利息
 
 
 期间实际还款
 
 
 其中还本金
 
 
 其中还息
 
 
 累计欠息
 
 
 
 
 1
 
 
 2015/10/10
 
 
 2015/11/9
 
 
 2200000
 
 
 44000
 
 
 158100
 
 
 114100
 
 
 44000
 
 
 0
 
 
 
 
 2
 
 
 2015/11/10
 
 
 2015/12/9
 
 
 2085900
 
 
 41718
 
 
 0
 
 
 0
 
 
 0
 
 
 41718
 
 
 
 
 3
 
 
 2015/12/10
 
 
 2016/1/9
 
 
 2085900
 
 
 41718
 
 
 80000
 
 
 0
 
 
 80000
 
 
 3436
 
 
 
 
 4
 
 
 2016/1/10
 
 
 2016/2/9
 
 
 2085900
 
 
 41718
 
 
 100000
 
 
 54846
 
 
 45154
 
 
 0
 
 
 
 
 5
 
 
 2016/2/10
 
 
 2016/3/9
 
 
 2031054
 
 
 40621
 
 
 0
 
 
 0
 
 
 0
 
 
 40621
 
 
 
 
 6
 
 
 2016/3/10
 
 
 2016/4/9
 
 
 2031054
 
 
 40621
 
 
 0
 
 
 0
 
 
 0
 
 
 81242
 
 
 
 
 7
 
 
 2016/4/10
 
 
 2016/5/9
 
 
 2031054
 
 
 40621
 
 
 100000
 
 
 0
 
 
 100000
 
 
 21863
 
 
 
 
 8
 
 
 2016/5/10
 
 
 2016/6/9
 
 
 2031054
 
 
 40621
 
 
 0
 
 
 0
 
 
 0
 
 
 62484
 
 
 
 
 9
 
 
 2016/6/10
 
 
 2016/7/9
 
 
 2031054
 
 
 40621
 
 
 0
 
 
 0
 
 
 0
 
 
 103105
 
 
 
 
 10
 
 
 2016/7/10
 
 
 2016/8/9
 
 
 2031054
 
 
 40621
 
 
 80000
 
 
 0
 
 
 80000
 
 
 63726
 
 
 
 
 11
 
 
 2016/8/10
 
 
 2016/9/9
 
 
 2031054
 
 
 40621
 
 
 0
 
 
 0
 
 
 0
 
 
 104348
 
 
 
 
 12
 
 
 2016/9/10
 
 
 2016/10/9
 
 
 2031054
 
 
 40621
 
 
 50000
 
 
 0
 
 
 50000
 
 
 94969
 
 
 
 
 13
 
 
 2016/10/10
 
 
 2016/11/9
 
 
 2031054
 
 
 40621
 
 
 60000
 
 
 0
 
 
 60000
 
 
 75590
 
 
 
 
 14
 
 
 2016/11/10
 
 
 2016/12/9
 
 
 2031054
 
 
 40621
 
 
 60000
 
 
 0
 
 
 60000
 
 
 56211
 
 
 
 
 15
 
 
 2016/12/10
 
 
 2017/1/9
 
 
 2031054
 
 
 40621
 
 
 40000
 
 
 0
 
 
 40000
 
 
 56832
 
 
 
 
 16
 
 
 2017/1/10
 
 
 2017/2/9
 
 
 2031054
 
 
 40621
 
 
 40000
 
 
 0
 
 
 40000
 
 
 57453
 
 
 
 
 17
 
 
 2017/2/10
 
 
 2017/3/9
 
 
 2031054
 
 
 40621
 
 
 20000
 
 
 0
 
 
 20000
 
 
 78074
 
 
 
 
 18
 
 
 2017/3/10
 
 
 2017/4/9
 
 
 2031054
 
 
 40621
 
 
 25000
 
 
 0
 
 
 25000
 
 
 93695
 
 
 
 
 19
 
 
 2017/4/10
 
 
 2017/5/9
 
 
 2031054
 
 
 40621
 
 
 0
 
 
 0
 
 
 0
 
 
 134316
 
 
 
 
 合计
 
 
 2031054
 
 
 778470
 
 
 813100
 
 
 168946
 
 
 644154
 
 
 134316
 
 
即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在2015年10月10日借款后已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68946元、利息644154元,至2017年5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1054元、利息134316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被告林培营、被告杜娴珊提出2015年12月、2016年2月、4月、7月、9月、11月所付还的款项均超过当月应付的实际利息的辩解意见,原告已在2016年月将收取的款项中超出利息的部分抵扣本金,其余月份所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故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林培营、杜娴珊提出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已付给原告980000元,应抵扣借款本息的辩解意见,因该还款时间在本案借款合同订立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培营、被告杜娴珊自愿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证,且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林培营、被告杜娴珊应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蓝喜来借款2031054元及该款至2017年5月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134316元,并应支付借款2031054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培营、被告杜娴珊应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2.96元,减半收取计12061.48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负担。被告林培营、被告杜娴珊应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湾头劲能加油站负担的受理费12061.48元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培森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