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XX国与蔡小燕、陈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蔡小燕,陈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334号原告:XX国,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蔡小燕,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陈漳春,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龙海市角美镇福井村亭头***号,现住龙海市,原告XX国与被告蔡小燕、陈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燕、陈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蔡小燕、陈漳春共同偿还XX国借款24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蔡小燕、陈漳春承担。事实和理由:蔡小燕与陈漳春系夫妻;蔡小燕、陈漳春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分6次向XX国借款共计245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蔡小燕、陈漳春每次在收到XX国的出借款项后均出具借条给XX国收执;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XX国多次向蔡小燕、陈漳春催讨,蔡小燕、陈漳春均未还款;蔡小燕、陈漳春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蔡小燕、陈漳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蔡小燕、陈漳春共同清偿。蔡小燕未作答辩。陈漳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小燕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15日、1月18日、1月30日、6月10日、7月21日分别向XX国借款60000元、6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220000元,蔡小燕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各1张交给XX国收执;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除了2016年1月18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1月30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其余4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陈漳春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23日向XX国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陈漳春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张交给XX国收执。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XX国催讨,蔡小燕、陈漳春均未偿还借款;蔡小燕与陈漳春于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XX国提供的借条6张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小燕、陈漳春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XX国借款共计245000元,有蔡小燕、陈漳春分别出具的借条为据,XX国与蔡小燕、陈漳春之间的借贷事实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蔡小燕、陈漳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蔡小燕、陈漳春均未能举证证明XX国与蔡小燕、陈漳春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XX国知道蔡小燕与陈漳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小燕、陈漳春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XX国请求判令蔡小燕、陈漳春偿还借款24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XX国与蔡小燕、陈漳春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国要求蔡小燕、陈漳春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蔡小燕、陈漳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小燕、陈漳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XX国借款24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XX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计2487.5元,由蔡小燕、陈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华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