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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赛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赛秋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931号原告: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期七号街十号路,组织机构代码:79315256-4。法定代表人:萧德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冠,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赛秋,女,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赛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原告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杜晓红审 判 员  王桂华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峥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