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秉德与孙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秉德,孙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453号原告:刘秉德,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孙虎,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刘秉德与被告孙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7月8日,被告找原告为其运输膨润土,当时约定每吨13元,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4790元,被告于2017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被告孙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运费。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秉德运费4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44元,合计64元,由被告孙虎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秉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