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惠聪与吴洪彬、吴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聪,吴洪彬,吴贤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905号原告:吴惠聪,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吴洪彬,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吴贤妹,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惠聪与被告吴洪彬、吴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彬、吴贤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惠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洪彬、吴贤妹共同偿还吴惠聪借款3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吴洪彬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吴惠聪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由吴洪彬出具借条一份供吴惠聪收执,并提供吴惠光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吴洪彬按约定利息还至2016年12月底,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吴惠聪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因该债务是发生在吴洪彬、吴贤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吴惠聪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惠聪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吴洪彬于2015年4月18日向吴惠聪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8%的事实。本院经吴惠聪申请,依法到诏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调取吴洪彬与吴贤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因吴洪彬、吴贤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吴惠聪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吴洪彬向吴惠聪借款并由吴惠光提供担保的事实。吴惠聪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认证,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吴洪彬向吴惠聪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逾期利率,由吴惠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吴洪彬与吴贤妹于2012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50624-XXXX-XXXXXX。吴惠聪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吴洪彬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8日,尚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庭审中,吴惠聪自愿放弃要求吴惠光承担保证责任。吴惠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吴洪彬向吴惠聪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吴洪彬与吴惠光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吴洪彬与吴惠聪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至今吴洪彬尚欠吴惠聪本金30000元未归还,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吴惠聪起诉吴洪彬偿还借款,视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吴惠聪要求吴洪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应从2017年1月19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吴洪彬与吴贤妹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贤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应由吴洪彬个人承担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惠聪要求吴贤妹对吴洪彬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洪彬、吴贤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吴洪彬、吴贤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惠聪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吴惠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吴洪彬、吴贤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上游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沈 毅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