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吴昊与张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张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3636号原告吴昊,男,1989年7月12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张概,男,1990年8月23日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吴昊与被告张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诉称:原、被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借贷宝”是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主开发运营的手机软件,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以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依法约定和进行借款。2016年9月3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先后确认出借给被告2笔借款共计4000元,上述每笔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限等内容。同时,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账户。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经借贷宝平台及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75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人民币4755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被告张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昊与被告张概均系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旗下运营借贷宝平台实名认证注册会员。2016年9月3日,甲方(××)吴昊,乙方(借款人)张概,丙方人人行公司通过借贷宝平台签署两份《借出协议》,金额分别为3000元、1000元,合计4000元。两份协议均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年化20%,借款期限7天自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10日,借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借贷宝账户,并授权人人行将出借资金由××借贷宝账户划转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内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还款逾期,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化24%的利率计收罚息;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在线同意发布后成立,在××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之日起生效。各方均认可电子文本形式的协议效力。同日,原告吴昊从其借贷宝账户划转3000元、1000元至被告张概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出协议两份,交易记录汇总、用户注册协议、金佰仕支付服务协议、债权人债务人借贷宝注册信息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本金偿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为交易各方提供了便捷,促进了交易效率。“借贷宝”这种互联网社交金融平台为实名注册用户提供借贷居间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也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概逾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付,逾期则按年利率24%计付罚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昊借款人民币本息47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顾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