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庆香诉被告郭莉莉、郭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香,郭莉莉,郭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民初753号 原告郭庆香,女,生于1965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忠亮,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莉莉,女,生于1990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郭朝阳,男,生于1970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系郭莉莉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汉源县新县城江汉大道二段175号。 负责人权兴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庆香诉被告郭莉莉、郭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亮、被告郭莉莉、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朝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庆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63148.50元,其中医疗费47389.5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1675元、交通费1024元、后续治疗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0时许,被告郭莉莉酒后驾驶被告郭朝阳所有的川TQ××××号小型轿车,与张某1驾驶并搭乘原告郭庆香的川T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汉源县富林镇黎洲大道二段274号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及原告郭庆香受伤,川T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莉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庆香和张某1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庆香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同年8月3日转入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6日出院。后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九级、十级(赔付比例为25%),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评定误工期为220天、护理期为110天、营养期为90天(均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包括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被告郭莉莉驾驶的被告郭朝阳所有的川TQ××××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应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12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只给付了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郭莉莉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 被告郭朝阳未作答辩。 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享有追偿权;鉴定意见不客观,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营养期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赔付;郭庆香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朝阳与郭莉莉系父女关系,川T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郭朝阳,郭莉莉持有C1型驾驶证。2016年7月31日郭莉莉驾驶川TQ××××号小型轿车外出,同年8月1日0时许,郭莉莉饮酒后驾驶该车沿汉源县富林镇黎州大道一段往黎州大道三段方向行驶,行驶至黎州大道二段247号外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某1驾驶并搭载郭庆香的川T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郭庆香受伤,川TQ××××号小型轿车、川T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莉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7.8mg/100ml。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莉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郭庆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郭庆香受伤后当晚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日出院,同日转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6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胫骨骨折,2骨折病(气滞血瘀证),3髂骨骨折,4伤筋病(血瘀气滞证),5髋臼骨折,6腰椎骨折,7跖骨骨折,8指骨骨折,9失血性贫血,10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扭伤和劳损等。其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早期禁止下床行走,全休半年,2主管医生随访,3渐进性加强患肢肌力和关节功能锻炼,4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等。原告在汉源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4019.62元,已由被告郭莉莉垫付,在天全县中医医院共花去医疗费45429.42元。2016年12月19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庆香的交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赔偿比例为25%),后续医疗费为13000元,评定误工期为220日、护理期为110日、营养期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误工及护理时限),郭庆香花去鉴定费1960元。 另查明:4.20地震后郭庆香在汉源县富林镇黎州大道一段富塘村集中安置点自建房屋,与其丈夫张某2及其儿子张某1以销售种子、化肥及卖菜的经济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川T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某1已经另案主张其权利,本院(2017)川182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某1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总计204303.19元,包括医疗费55554.1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9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1.05元、交通费400元。 2016年11月10日郭莉莉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及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病历、门诊病人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庆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郭庆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9449.0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000元(220日×150元/日)、护理费11000元(110日×100元/日)、残疾赔偿金141675元(28335元×20年×0.25)、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6日×20元/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在天全县就医时是由被告郭莉莉包车接送,且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出入院时间不一致,不能证实其交通花费,被告郭莉莉、财保汉源支公司认可400元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400元;根据原告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96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郭莉莉因犯危险驾驶罪已被刑事处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252804.04元,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为250844.04元、鉴定费为1960元。原告郭庆香要求被告郭朝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郭朝阳存在过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川T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应该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莉莉承担。财保汉源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交强险人身损害方面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和另一伤者张某1受伤,为保护所有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对原告赔偿数额。郭庆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769.04元,张某1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714.14元,二者医疗方面总损失已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郭庆香与张某1损失金额比例,郭庆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分得的金额为4926.03元,不足部分,由郭莉莉承担59843.01元。郭庆香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186075元,张某1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137589.05元,二者伤残方面总费用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郭庆香在残疾赔偿限额内可分得金额为63239.18元,不足部分由郭莉莉承担122835.82元。郭庆香的鉴定费1960元由郭莉莉承担。综上,被告郭莉莉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总计为184638.83元,扣除郭莉莉已经垫付的4019.62元,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0619.21元,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8165.2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庆香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49449.0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1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41675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2804.04元,扣除被告郭莉莉垫付的4019.6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给付原告郭庆香68165.21元,由被告郭莉莉赔偿原告郭庆香180619.21元。 二、驳回原告郭庆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郭莉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