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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行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倩、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倩,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行终2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倩,女,194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第四十三中学高中部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13号。法定代表人范国文,局长。行政负责人于景程,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局工伤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夏立华,厅长。委托代理人白宝泉,该厅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厅法规处主任科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兴化村。负责人王德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人事处科员。上诉人胡倩因请求确认工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倩,被上诉人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庆人社局)负责人于景程(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文谦、杜宝娜,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白宝泉、张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石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伟、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胡倩亡夫卫启发系第三人大庆石化分公司职工。1974年7月30日卫启发在上海出差时因急性职业性中毒性××死亡。后胡倩向卫启发所在单位以及相关劳动部门提出对卫启发认定工亡的要求。1979年2月27日,中共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委员会作出《关于卫启发同志死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查报告》,对卫启发按“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同年10月27日,中共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委员会《关于重新复查卫启发同志死亡善后处理意见》,决定维持“比照因工死亡”处理的决定,抚恤费不能从卫启发死亡之日补发。1980年9月16日,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作出《关于对卫启发同志死亡后的遗属生活辅助费的处理意见》,决定卫启发死亡后的遗属生活辅助费从死亡之日补发,上访车费凭票给予报销。1986年6月14日,中共黑龙江省委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大庆市委知工办出具黑知办信字(1986)613号文件,内容为:经省劳动局进一步业务鉴定,结论为卫启发应定为“因公死亡”,并要求大庆市委知工办责成大庆石油化工总厂迅速按省劳动局意见落实。1989年3月15日,黑龙江省总工会劳动工资社会保障部向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工会作出黑工函[1989]43号《关于对大庆市石油化工总厂死亡遗属胡倩同志来访的复查意见》,认为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对卫启发死亡一事按比照因工死亡处理恰当。同年7月15日,黑龙江省总工会劳动工资社会保障部向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工会作出黑工函[1989]11号《关于对卫启发同志遗属上访问题的函》,内容为:鉴于省劳动局和省总工会意见不一致,根据处理日常劳动保险业务工作的原则,可以劳动部门意见为准。1990年11月1日,黑龙江省劳动局信访仲裁处向大庆市劳动局信访仲裁科出具函,认为胡倩为卫启发认定工伤的要求合理,要求大庆市劳动局信访仲裁科协助妥善解决。1991年6月4日,大庆市人民政府第30次办公会议纪要,认为应尊重并执行省委知识分子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劳动局信访仲裁处“对胡倩爱人卫启发应定为因工死亡”的处理意见,会议决定石化总厂接到会议纪要后认真落实。1996年3月4日,劳动部社会保险司向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人事教育部出具函,函中同意黑龙江省劳动局、总工会及大庆市人民政府“应定为因工死亡”的意见,要求妥善处理。1997年4月28日,黑龙江省劳动厅向大庆市劳动局出具龙劳接字(97)25号函,维持“对胡倩爱人卫启发应定为‘因工死亡’”的处理意见,要求大庆市劳动局与卫启发同志原工作单位共同落实该处理意见。1998年11月18日,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作出《关于胡倩同志上访问题终结处理意见》,决定:一、卫启发同志1974年7月30日死亡按工亡处理。二、鉴于胡倩同志生活困难,一次性给予补助99000元(以前纪要中的补助费不再执行)。三、此次处理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胡倩于11月23日在该终结意见中签署同意。2000年,大庆石化分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2006年4月11日,胡倩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在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中填写“同意单位申请工伤”,该表显示申请人为大庆石化分公司,填表日期为2006年4月11日,且用人单位未签署意见及盖章,且未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2009年7月2日,大庆石化分公司向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科提交《关于为卫启发同志补办工伤认定书的请示》,请示为卫启发同志补办工伤证书。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答复:“1999年元月1日起劳动部门负责辖区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元月1日以前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职责由企业自行认定,详见庆劳发[1998]62号文件,补办工伤证书由企业处理。”2009年8月10日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作出《工伤(职业病)认定意见书(补办)》,认定意见为:卫启发同志1974年7月30日死亡按工亡处理。2013年12月9日,胡倩在申请人为大庆石化公司化肥厂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同意申请工伤认定”,该表用人单位未签署意见及盖章,且未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2014年10月20日,大庆人社局出具《已参保单位老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审批表》,大庆人社局签署确认部位为:工亡。2016年1月7日,大庆人社局向胡倩作出《关于卫启发工伤问题的答复》,答复内容为:对于胡倩提出的由人社部门办理卫启发认定工亡手续的信访要求,已经按照老工伤政策办理了接受手续,并作出了三次书面答复。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28日,原告胡倩将2013年12月9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更改为胡倩,申请日期更改为2016年元月28日。2016年2月16日,大庆人社局收到该申请,并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庆人社伤险不受字[2016]A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3月16日,大庆人社局通过邮寄方式向胡倩进行了送达。胡倩不服大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2016年4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人社厅于4月4日签收后,于4月8日作出黑人社复受字[2016]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2016年6月2日,省人社厅作出黑人社复延字[2016]1号《关于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通知》,决定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7月1日,省人社厅作出黑人社复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大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大庆人社局作为大庆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大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受理对其下属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2016年2月16日,原告胡倩向被告大庆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卫启发1974年7月30日死亡申请工伤认定。大庆人社局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庆人社伤险不受字[2016]A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4月4日收到胡倩行政复议申请。在进行调查后,因胡倩申请事项的情况复杂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延期决定,并于2016年7月1日作出黑人社复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根据该规定,大庆市劳动局、大庆市财政局、大庆市总工会联合作出庆劳发[1998]62号《大庆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大庆工伤保险办法》)。《大庆工伤保险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规定“工伤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并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待遇审批。”“伤情明显轻微,由职工所在企业认定是否工伤”,该规定仅授权大庆石化分公司具有对伤情明显轻微的职工认定工伤的职权,卫启发1974年7月30日死亡显然不属于伤情明显轻微范畴,故具有对卫启发死亡认定工伤职权的部门为该企业住所地的区级劳动行政部门。1998年11月18日,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作出的《关于胡倩同志上访问题终结处理意见》,决定卫启发同志1974年7月30日死亡按工亡处理,该处理意见是对卫启发享有工亡待遇的决定,不是对卫启发的工伤认定。《大庆工伤保险办法》第七十条规定,“1996年10月1日以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执行。但费用由企业按职工标准支付。卫启发死亡按工亡处理决定于1998年作出,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执行,由大庆石化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胡倩在企业未向大庆人社局申请卫启发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有权于2005年1月1日前直接向大庆人社局提出对卫启发工伤认定的申请。本案中,胡倩分别于2006年4月11日、2013年12月9日以及2016年1月28日三次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但前两次由于申请人大庆石化分公司未签字、盖章,且未向大庆人社局提交该表,故前两次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定申请程序。胡倩于2016年2月16日以本人为申请人直接向大庆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胡倩提出的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故大庆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省人社厅作出复议维持大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针对提请“落实工亡结论”的诉求依法判决,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庆人社局答辩称,本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用人单位已按当时政策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我厅作出的黑人社复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庆石化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没有落实的问题,上诉人的亡夫卫启发病故后,最初是按照因病死亡处理,1980年作出“比照因工死亡”的处理意见,补发了各项费用。因上诉人一直对答复意见不满,1998年作出《对胡倩上访意见的终结处理意见》,上诉人胡倩已经签字领取补助费用。在2009年8月10日作出《工伤(职业病)认定意见书(补办)》,认定意见为,卫启发同志1974年7月30日死亡按工亡处理。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尽到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大庆人社局作为大庆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大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具有受理对其下属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1998年11月18日,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作出的《关于胡倩同志上访问题终结处理意见》,决定卫启发同志1974年7月30日死亡按工亡处理,该处理意见是对卫启发享有工亡待遇的决定,不是对卫启发的工伤认定。《大庆工伤保险办法》第七十条规定,“1996年10月1日以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执行。但费用由企业按职工标准支付。卫启发死亡按工亡处理决定于1998年作出,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执行,由大庆石化分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胡倩在企业未向被上诉人大庆人社局申请卫启发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应于2005年1月1日前直接向大庆人社局提出对卫启发工伤认定的申请。本案中,胡倩分别于2006年4月11日、2013年12月9日以及2016年1月28日三次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2016年2月16日以胡倩本人为申请人直接向大庆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因胡倩提出的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故大庆人社局据此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庆人社伤险不受字[2016]A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黑人社复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庆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胡倩请求法院判令大庆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对其亡夫卫启发完善工亡认定手续,并出具《工亡认定决定书》或《工亡证》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胡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胡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德广审 判 员 赵 扬审 判 员 仲 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朝之悦书 记 员 徐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