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朱廷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朱廷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85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莲,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廷六,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朱廷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廷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3687.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26103.59元、滞纳金25424.91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金清偿为止以本金143687.0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以143687.0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滞纳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85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额为170000元的信用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并对违约责任和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6年4月1日起开始逾期,原告现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朱廷六未作辩称。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银行说明、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外包诉讼合同合作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170000元,期限36个月,用于家装;2、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批准现金贷款后该笔贷款可划入乙方配套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账户,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在甲方审批后,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朱廷六,账号:621790320000433××××,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约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账户;3、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4、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5、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6、乙方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7、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在0万元到1万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为5元,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8、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放款170000元,当天原告从被告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5100元,被告朱廷六的还款情况是:2015年9月1日,被告还款7403.51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还款6145.91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还款6145.91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还款6145.91元;2016年1月1日,被告还款6145.91元;2016年2月1日,被告还款6145.91元;2016年3月1日,被告还款6145.91元;2016年4月1日,被告还款43.75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还款0.09元。被告此后再未还款。根据原告举示的被告朱廷六的欠款信息,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朱廷六欠原告本金143687.03元、利息27379.07元、滞纳费26774.91元,现原告仅主张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应偿还利息26103.59元、滞纳费25424.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朱廷六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中银公司虽然向被告朱廷六转款170000元,但在转款当日又扣除了5100元的贷款动用费,实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64900元。《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费实质上是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及滞纳费标准之和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调减为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根据被告朱廷六实际借款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计算法计算出被告朱廷六每期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对被告朱廷六已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数额,予以抵扣本金。(具体详计算见下表):还款时间
 
 
 本金剩余(元)
 
 
 已还本金(元)
 
 
 已还利息(元)
 
 
 应还利息(元)
 
 
 抵扣本金(元)
 
 
 
 
 2015年9月1日
 
 
 164900.00 
 
 
 3546.87 
 
 
 3856.64 
 
 
 3792.70 
 
 
 63.94 
 
 
 
 
 2015年10月1日
 
 
 161289.19 
 
 
 3683.21 
 
 
 2462.70 
 
 
 2419.34 
 
 
 43.36 
 
 
 
 
 2015年11月1日
 
 
 157562.62 
 
 
 3657.54 
 
 
 2488.37 
 
 
 2363.44 
 
 
 124.93 
 
 
 
 
 2015年12月1日
 
 
 153780.15 
 
 
 3791.81 
 
 
 2354.10 
 
 
 2306.70 
 
 
 47.40 
 
 
 
 
 2016年1月1日
 
 
 149940.94 
 
 
 3771.31 
 
 
 2374.60 
 
 
 2249.11 
 
 
 125.49 
 
 
 
 
 2016年2月1日
 
 
 146044.14 
 
 
 3828.97 
 
 
 2316.94 
 
 
 2190.66 
 
 
 126.28 
 
 
 
 
 2016年3月1日
 
 
 142088.90 
 
 
 4033.26 
 
 
 2112.65 
 
 
 2131.33 
 
 
 0.00 
 
 
 
 
 2016年4月1日
 
 
 138055.64 
 
 
 0.00 
 
 
 43.75 
 
 
 2008.40 
 
 
 0.00 
 
 
注:按照借款金额164900元等额本息计算法计算出被告朱廷六第一期应还本金3488.03元,应还利息2473.5元,被告朱廷六第一期实际用款时间为46天,故应还本金应为3488.03×46/30=5348.31元,应还利息为2473.5×46/30=3792.7元。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朱廷六欠原告本金138055.64元,利息2008.4元。被告朱廷六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以本金138055.6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月利息1.5%)上浮50%计算。对原告超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朱廷六支付律师费5856元,但原告举示的《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无法确认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具体数额,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廷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廷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055.64元及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利息2008.4元;二、被告朱廷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2日起至本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138055.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计算,支付该利息时应当扣除被告朱廷六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的0.09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朱廷六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陆东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