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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创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创亿达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497号原告湖北创亿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菊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细国、汪华清,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敏,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创亿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创亿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细国、汪华清,被告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先红、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创亿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2479.50元;2、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每月按千分之七的利率承担欠款利息49909.4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S95马钢嘉华或S95武新散装矿粉,付款方式先款后货。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矿粉,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82479.50元,被告于2017年6月8日仅支付200000元,还欠货款1782479.50元。故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的发票额度最多不超过被告当月销售总金额的70%,若被告开票超过70%,超过部分按市场地税率承担税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从2016年3月底开始至2017年1月25日止,原告共向答辩人提供矿粉数量为30596.01吨计款5944516.28元,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162036.78元,而原告未按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发票,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延期付款。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782479.50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每月按千分之七的利率承担���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产品购销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3、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5944516.28元的供货发票后,答辩人同意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综合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求,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湖北创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S95马钢嘉华或S95武新散装矿粉;交货方式为被告自运;付款方式先款后货,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的发票额度最多不超过被告当月销售��金额的70%,若被告开票超过70%,超过部分按市场税率承担税金,并约定除本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外,其它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办理。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矿粉数量为30596.01吨,计款5944516.2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162036.78元。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82479.50元,被告于2017年6月8日支付200000元,还欠货款1782479.50元。同时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履行方式,由先款后货变更为货到付款;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相应货物的税票,系双方共同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创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尚欠货款1782479.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双方履行方式,货到付款约定,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付清货款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所欠货款利息损失,经审核,利息损失为34693.39元(以198247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782479.5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4693.39元,合计款1817172.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提供税票,违约在先,其才延期付款意见,按货物贸易交易习惯,采用提货结算方式的,开具发��时间为收到货款之日,但依据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被告既未向原告催要发票,亦未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原告亦存在怠于实施出票的行为,系双方共同责任;原告的出票行为虽为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不能依此作为对抗其应支付货款事实依据;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出票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在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货款之日,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税票,逾期未交付货物税票,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创亿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82479.5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为34693.39元,合计款1817172.89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创亿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292元,减半收取10646元,由原告湖北创亿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9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审判员 吴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