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华创锐新经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晶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创锐新经贸有限公司,宁夏晶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386号原告:北京华创锐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慧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晶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礼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北京华创锐新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晶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晶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价值106.5万元销售发票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代扣税金15.4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销售一家镥添加剂的企业。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洽谈,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镥添加剂180千克,每千克6000元,总价108万元。原告将合同盖章后即交付给了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价值106.5万元的货物销售发票。后被告由于自身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停业至今。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也未向被��提供货物。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被告应当将原告开具的发票返还给原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夏晶明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产品购销合同》、《情况说明》、《企业信息》各一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94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夏晶明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洽谈,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镥添加剂180千克,每千克6000元,总价108万元。原告将《购销合同》盖章后交给被告,并向���告开具了总金额106.5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94张,其中2016年3月8日开具11张、2016年5月31日开具18张、2016年7月14日开具21张、2016年7月19日开具19张、2016年8月31日开具25张,共承担税金15.47万元(92张×1656.41元+871.79元+1482.05元)。被告收到《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由于公司停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货物。2017年5月6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原告给该公司开具的106.5万元销售发票应返还给原告,该公司股东郑全军、何礼君、赵聚科、栗华矗、陈慧峰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后被告未能将发票退还给原告,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达成的签订购销合同的合意,将《购销合同》盖章后交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94张总金额为106.5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收原告发票后,因其单方原因未在《购销合同》上签章,致使《购销合同》未能成立、生效,并未得以实际履行,被告应将原告给其开具的94张总金额为106.5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还给原告;如不能退还,则应承担原告为此交纳的税金15.47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晶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创锐新经贸有限公司退还总金额为106.5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94张(具体发票票号见��1);如不能退还,则支付原告北京华创锐新经贸有限公司税金15.4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宁夏晶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旭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