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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包某某、张某某、宝某与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某某,张某某,宝某,白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包某某(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经济开发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原审原告),女,1958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再审申请人宝某(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申请人白某某(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申请人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549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5494号民事调解书。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共计2163713.28元。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2016年申请人因急需钱款治疗护理诉至法院后,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急需用钱的心理状态,以双方所谓的“自愿”的欺骗方式,让申请人自愿放弃130万元高额赔偿,最终以双方所谓“自愿”方式达成民事调解书,但是被申请人却在达成调解书后不履行,采取“推脱赖”等方式不给付赔偿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开始就是恶意欺骗方式,让申请人放弃高额赔偿款事后赖帐。调解书内容缺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真实意思的合意。所以请求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5494号民事调解书。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共计2163713.2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再申请人在提出再审早请时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法院在调解时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而进行的调解。通过审查我院(2016)内0502民初5494号民事案卷中的庭前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是原审原告方即再审申请人一方提出的,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在笔录中签字并确认了调解协议。依据调解协议,我院作出的(2016)内0502民初54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包某某、张某某、宝某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某某、张某某、宝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关 清审判员 毛少英审判员 金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曲 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