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6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丽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198号原告:沈丽云,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组织机构代码80386868-X。代表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男,该单位员工。原告沈丽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云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84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就自有的辽P×××××号福克斯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2017年5月19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海景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旭日路右转时,与沿旭日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程绍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程绍强无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8400元,被告拒赔。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当天17时20分原告来电称双方私了要求撤案,被告已告知原告,案件撤销不能恢复,原告同意撤销处理。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原告就自有的辽P×××××号福克斯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2017年5月19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海景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旭日路右转时,与沿旭日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程绍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认定,原告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程绍强无责任。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6400元,原告在天津开发区柯兰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金额为8400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年检,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被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事故发生当日17时20分,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撤销报案,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项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报案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但车辆未年检并非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原告申请撤销报案,并非放弃赔偿请求,被告以此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维修单位维修项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可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8400元,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丽云保险金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 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