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陆军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152号罪犯陆军,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安刑二初字第0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54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陆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7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3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陆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陆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三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1日止),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仇云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