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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熊治诚与霍汉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治诚,霍汉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异39号案外人:霍汉建,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雍波,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熊治诚,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霍汉桥,男,汉族,1957年6月5日出生,住十堰市张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熊治诚与被申请人霍汉桥、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霍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霍汉建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霍汉建称:本案涉案的位于十堰市××区车城街办××路××号房屋是被执行人霍汉桥在2000年通过房改房购买的房屋,2004年开始该房屋由我和被执行人霍汉桥的母亲居住。2012年12月6日,因被执行人霍汉桥所在的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拖欠我的工程款无力偿还,被执行人霍汉桥作为公司大股东自愿将其名下的上述房屋转让给我以抵付拖欠的工程款,双方并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该房产归我所有。因协议签订之前我已经在该房屋居住,所以双方无需要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因该房屋于2013年4月23日被贵院保全,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自2004年起至今,该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均由我缴纳(因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霍汉桥,所以物业费、水电费的收据上写的是霍汉桥的名字)。我在2012年12月6日通过以房抵款方式协议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实际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申请执行人熊治诚保全该房屋的时间在我协议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后,所以我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我的异议应当支持。故请求法院:一、撤销(2013)鄂张湾执字第0068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二、停止对我购买的位于十堰市××区车城街办××路××号房屋拍卖执行。申请执行人熊治诚称:自从我申请法院保全了被执行人霍汉桥的房屋至今已有三年之久,被执行人霍汉桥多次提出异议,但从未提供此房已抵给霍汉建。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债合同是假的,法院不应采信。案外人霍汉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霍汉建的异议。被执行人霍汉桥称:位于十堰市××区车城街办××路××号房屋确实一直由我弟弟霍汉建居住,2012年我确实欠案外人霍汉建工程款,无力偿还,才将该房屋抵偿给案外人霍汉建。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申请人熊治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霍汉桥、霍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3年11月4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熊治诚支付借款6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9400元。在诉讼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熊治诚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霍汉桥位于十堰市××区车城街办××路××号房屋一套(面积84.32平方米)进行了查封冻结。2015年1月24日,本院委托十堰同德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为34.29万元。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3)鄂张湾执字第0068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霍汉桥位于十堰市××区车城街办××路××号房屋一套(面积84.32平方米)。被执行人霍汉桥曾于2015年7月28日、8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疑义书、评估疑义书,称其本人位于十堰市××区车城街办××路××号房屋(面积84.32平方米)是目前名下唯一房产,他现在居住的房产早已抵押给秦琴,按照相关的规定不能执行;该房产评估价每平方米4067元过低,该房位于张湾大市场旁,属于商业、文化繁华地段,周边房价均在每平方米6000元以上。更何况该房屋经过装修,室内客厅和卧室装有分体空调、热水器等拍套设施俱全。本院在清场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霍汉桥即案外人霍汉建以该房已抵欠其建设工程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外,案外人霍汉建为支持的异议,向本院提供其与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结算事宜,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案外人霍汉建工程款为703873.65元。同时案外人霍汉建还提供一份其于2012年12月6日与被执行人霍汉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霍汉桥用位于十堰市××区车城街办××路××号房屋抵偿案外人霍汉建用其在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五十多万元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听证质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本案涉案位于十堰市××区车城街办××路××号房屋一套(面积84.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霍汉桥,本院在查封、评估、拍卖该房屋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霍汉桥均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并主张其权利。案外人霍汉建系被执行人霍汉桥的弟弟,因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被执行人霍汉桥以房抵其工程款。故案外人霍汉建是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该房屋。因物之交付的债权优于金钱债权,而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不应优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因此抵债受让人不属物权期待权保护范围。因此案外人霍汉建不属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范围。故案外人霍汉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霍汉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王世军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喻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罗 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