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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宝和与曲士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和,曲士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821号原告:刘宝和,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士奎,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刘宝和与被告曲士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士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9575元及利息60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车辆服务及油品的配送事务,被告做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因被告车辆运输过程中需要添加油料,原告则为其提供燃油。截至2015年8月23日止,被告共赊欠原告油料款29575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底清偿全部欠款,但被告承诺时间早已逾期,却迟迟不能兑现其承诺,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催索欠款,未果。被告曲士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车辆服务及油品的配送业务,被告从事废旧物资回收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经结算,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144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宝和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肆佰伍拾¥14450.00事由才油款具条人曲士奎2015年2月16日”。该条据出具后,欠款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前往原告处加油九次,每次加油均在原告书写的日期、金额后签名确认。2015年8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油款共计15125元。2015年8月23日后,被告未再支付欠款。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第一项,仅主张欠款29575元,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宝和提供的记帐清单上没有载明债权人名称,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以此主张与被告曲士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予支持。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柴油,被告就下欠的油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或在原告的记帐本上记帐,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共计29575元,欠条及记帐本上每笔欠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油款共计29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士奎欠原告刘宝和油款29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曲士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周翠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胡锡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