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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兴泉与王守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泉,王守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4863号原告:周兴泉,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王守书,女,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周兴泉与被告王守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泉、被告王守书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泉诉称,我于2016年11月1日与被告王守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富华国际X号楼X层X号房屋一套租赁给被告王守书使用;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500月,没半年交纳一次;提前30日支付;保证金3000元等。合同签订后,至今为止,被告仅向我交纳了保证金3000元和租金2500元,尚欠租金15500元。且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我替被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1452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守书向我支付租金15500元和垫付的物业管理费1452元。被告王守书辩称,我与原告周兴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即行交纳了保证金3000元和租金2500元,本院又向原告周兴泉交纳了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兴泉(甲方)与被告王守书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富华国际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租赁给乙方;租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1500元,半年支付一次,提前30日支付;保证金3000元;乙方租赁房屋期间的税费、电费、煤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元及租金25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原告垫付了2016年1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242元。被告于2017年7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用于支付煤气费,但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尚欠的租金15500元未果,形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兴泉与被告王守书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500元,半年支付一次,提前30日支付,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500元,尚欠租金1550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周兴泉要求被告王守书支付租金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了2016年1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2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周兴泉要求被告王守书支付2016年1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2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周兴泉要求被告王守书支付超过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垫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守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兴泉支付2017年10月31日前租金人民币15500元;二、由被告王守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兴泉支付物业管理费242元;三、驳回原告周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王守书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剑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魏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