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吕海峰与张晓运、王少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峰,张晓运,王少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2032号原告:吕海峰,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包腾柯,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告:张晓运,男,199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王少强,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告吕海峰诉被告张晓运、王少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包腾柯,被告张晓运、王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780元、后续医疗费200元、伤残赔偿金(鉴定结论为准),以上合计738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998元、后续医疗费200元,共计855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晚原告下班驾车回家,途经贝子庙广场附近与路人发生争吵,原告一时气愤下车也和被告争吵起来,这时被告突然动手,原告躲闪不及被打,经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原告右手外伤,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头外伤,头部皮裂伤。被告的违法行为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处500元罚金。但被告却对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不予赔偿,原告也几次询问,但被告及其家人均不予理睬,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主张相关赔偿,同时原告右手中指骨折,原告将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伤残等级和伤残赔偿金,恳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张晓运、王少强辩称,医疗费没有意见,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是怎样计算的,数额太高,且原告有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22时40分许,在金桥门前的马路边,被告王少强、康继业因锁事和原告吕海峰发生口角,继而被告王少强与原告吕海峰发生撕打。后被告王少强打电话将被告张晓运和董志惠叫来,三人将原告吕海峰殴打。锡林浩特市人公安局作出了锡市公(杭)行罚决字[2017]150号和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晓运、王少强分别作出了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吕海峰前往锡林郭勒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头外伤,头部皮裂伤,原告吕海峰花费医疗费2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双方的打架事件,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二被告及董志惠殴打原告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处理矛盾时,未能妥善沟通处理,导致双方相互争吵,进而演变成打架事件,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对自己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并未对董志惠进行行政处罚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应承担原告损失20%的责任,因原告放弃对董志惠主张赔偿权利,本院对该部分赔偿予以扣减。就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0元、误工费4786.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1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运、王少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吕海峰损失5146.2元的60%即3087.72元,原告吕海峰自行承担损失5146.2元的20%即1029.2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吕海峰负担160元,由被告张晓运、王少强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华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唐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