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炳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炳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886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炳钦,曾用名:林炳峰,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炳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闽0103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炳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林炳钦窜至本市仓山区福州市第四医院门口以110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为20.2克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固体贩卖给林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均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林炳钦身上查获上述毒资现金11000元;从林某身上查获上述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固体,经鉴定,该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现已上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指认照片、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林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林炳钦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炳钦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2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炳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重处罚。被告人林炳钦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炳钦另有前科,依法酌予从重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炳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林炳钦供犯罪使用的华为牌、三星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上诉人林炳钦上诉理由:原审量刑太重。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炳钦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2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林炳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林炳钦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炳钦另有前科,依法酌予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卫 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欧阳晓晴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