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现住沂南县。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段梦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以来,被告人高某与其父亲高文龙(已起诉)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先后三次以每吨3500元左右的价格从福建购进三车烟丝共计20.4吨,后存放于被告人高某的岳父刘福春在沂南县湖头镇联合哨村的板厂闲院内。经筛选后被告人高某与高文龙以高价对外销售,共计获利4万余元。201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等三人再次购进第四车烟丝,在卸货、倒货的过程中被沂南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烟丝共计7.29吨。以上四车烟丝共计27.69吨,总价值为96915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其非法经营烟丝获利4万余元已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无异议,并有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沂南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三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沂南县烟草专卖局抽样物品清单、照片、沂南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沂南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驻人口信息登记表、同案犯高文龙、刘福春供述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但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取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高某非法经营获利四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以聪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人民陪审员 聂洪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徐家祥书 记 员 王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