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迟秀花与金超、兰浩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秀花,金超,兰浩德,即墨市新东林装饰材料商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036号原告迟秀花,女,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栾国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超,男,1986年1月23日生,住即墨市。被告兰浩德,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即墨市新东林装饰材料商场,住所地即墨市东障村。组织机构代码证L0711064-3。负责人兰浩德,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蓝路1235号丙。组织机构代码证96540132-9。负责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焦雁丽,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秀花与被告金超、即墨市新东林装饰材料商场、兰浩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金超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迟秀花委托代理人栾国涛、被告即墨市新东林装饰材料商场、兰浩德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欣、焦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秀花诉称,2016年8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金超驾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村立交桥东出口,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在前骑自行车的原告迟秀花相刮碰,造成自行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金超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6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3428元(90天×149.2元),残疾赔偿金:209270.4元(43598×32%×15年),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2860元,合计诉讼请求:330777.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兰浩德、即墨市新东林装饰材料商场辩称,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即墨市新东林装饰材料商场名下,事发当时是我单位雇佣司机金超开的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金超驾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村立交桥东出口,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在前骑自行车的原告迟秀花相刮碰,造成自行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金超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迟秀花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卧床3个月;三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持重,过度活动,经医生书面告知,确定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持重;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等。后原告到该院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三次。2016年12月20日原告因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移位(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休息,注意伤口换药拆线;患肢禁止负重、何时负重门诊复查而定;患肢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1618.68元。原告医疗费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核定自费药为30939.7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蓉蓉护理。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迟秀花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并肩关节脱位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右髌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人迟秀花多发损伤,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鉴定人迟秀花右肱骨、髌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2000-1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被告即墨市新东林装饰材料商场是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即墨市新东林装饰材料商场雇佣司机金超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663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中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鲁B×××××号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迟秀花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80天,护理费按日1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3500元。被告金超是即墨市新东林装饰材料商场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故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即墨市新东林装饰材料商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618.68元(自费药30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护理费8000元(8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09270.4元(43598×32%×15年)、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2860元,共计323849.08元。原告的医疗费81618.68元(自费药30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共计98118.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余88118.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7178.98元,自费药20939.7元由被告即墨市新东林装饰材料商场赔偿。原告的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927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222870.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11287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49.38元(10000元+110000元+112870.4元+67178.98元),被告即墨市新东林装饰材料商场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3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迟秀花各种经济损失300049.38元(汇入原告迟秀花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账号为902×××65账户中)。二、被告即墨市新东林装饰材料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迟秀花各种经济损失20939.7元(汇入原告迟秀花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账号为902×××65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迟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2元,减半收取3126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5986元,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5701元(汇入原告迟秀花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账号为902×××65账户中),被告即墨市新东林装饰材料商场负担198元(汇入原告迟秀花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账号为902×××65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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