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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卫红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红,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住芮城县X镇X村X巷X号,农民。因犯侵占罪,于2007年6月6日被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芮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刑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红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卫红驾驶晋AF767T东南牌越野车由东向西行至芮城县农贸街北口时,因违章停车,不服正在路口疏导交通的执勤交警祁某的指挥,并用言语威胁,造成现场20余名群众围观,扰乱交通秩序,直至被芮城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卫红取得了祁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卫红因犯侵占罪,于2007年6月6日被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人尚某、牛某的证言;被害人祁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卫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红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卫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中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耀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