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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兰芳与王大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芳,王大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79号原告:李兰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衍庆,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臣,男,汉族。原告李兰芳与被告王大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衍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45920元,利息100000元,共计245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3日,被告王大臣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4000元,2011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1920元。以上借款均出具了借据,并约定逾期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大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2份;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日,被告王大臣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兰芳借款11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114000.00元,大写:拾壹万肆仟元正,借款人:王大臣……”约定于2010年11月3日归还。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大臣在上述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大臣交付了借款。2011年1月8日,被告王大臣再次向原告李兰芳借款31920元,并再次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逾期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大臣在上述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原告再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大臣交付了借款。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4592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后,原告李兰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大臣分两次向原告李兰芳借款共计1459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92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兰芳和被告王大臣虽对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李兰芳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兰芳现金1459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王大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聂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