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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4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徐某某、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徐某某,訾某某,赵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民初409号之一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住郑州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訾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訾某某、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因需补充证据材料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暂撤回对被告徐某某、訾某某、赵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某某、訾某某、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24元,减半收取25012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贡亮审 判 员  代忠剑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