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2901刘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901号原告:刘xx,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以生活开支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原告于当日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xx人民币壹万元整,于年底前还清”。由于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包凌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