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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X,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师义、赵秀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师义、赵秀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董XX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17年6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董XX又酒后驾驶陕AU11**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塔寺路口时,被民警拦住检查。经检测,董XX的血醇浓度为156.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记录,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后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XX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戴艳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