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更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罪犯鲁建伟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鲁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773号罪犯鲁建伟,男,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弥勒市,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红中刑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建伟犯强奸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鲁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8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建伟犯强奸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裁判于2014年12月8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鲁建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鲁建伟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姣审判员 杨煜审判员 李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