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25陆兵与周玉琴农村建房施工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兵,周玉琴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25号原告:陆兵,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暖,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琴,女,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强,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陆兵与被告周玉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兵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暖,被告周玉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薛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兵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暖,被告周玉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薛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兵诉称:2016年9月15日,其与周玉琴签订房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其为周玉琴在宣林村建造房屋,房屋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10万元,二层工程结束后付10万元,房屋封顶后付10万元;余款工程全部结束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合同,至2016年11月20日房屋建造封顶后,周玉琴却不支付约定的10万元工程款,经其多次催要,周玉琴仍未支付,造成其一直停工等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玉琴立即支付建房工程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玉琴辩称:不认可陆兵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陆兵的诉讼请求。因陆兵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多处翻工维修,其支出材料、人工费用合计81331元,要求陆兵赔偿。另根据建房合同第六条约定,陆兵所建房屋因质量不合格,应双倍赔偿被告材料款56948元;根据建房合同第五条,因陆兵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现其有权终止合同,工资按约定只付所做工程量的70%。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陆兵与周玉琴签订一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建造一幢两层楼房,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施工,包含整幢房屋的主体、内外墙粉刷等。工程包价按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单价1200元,屋面及基础按一层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0元,二层工程结束支付100000元,房屋封顶后支付10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余款按实际面积结算。薛国强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周玉琴预付工程款100000元,二层工程结束后,周玉琴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11月,该房屋施工封顶。周玉琴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封顶后应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陆兵经催要未果,遂停止施工,并诉至本院。审理中,陆兵明确诉��的10万元工程款为所建房屋封顶后周玉琴应支付的工程款。审理中,周玉琴提供琉璃瓦送货单、管材送货单、铜门返工安装收据、房屋照片,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陆兵停工后其为购买材料、内外墙粉刷、返工维修合计发生费用81331元。陆兵对周玉琴提供的材料均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对周玉琴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予认可,认为无权威检测部门的鉴定报告。审理中,本院现场对涉案房屋进行勘验,经测量,该房屋东西长11.45米,南北宽9.4米,阳台部分长3.9米,宽1.9米。双方对该勘验数据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因合同约定屋面及基础按一层面积结算,故合同约定计算面积为按三层计算。周玉琴又提出虽合同约定按三层面积计算,但因陆兵未在屋顶檐口砌砖1.5米后再浇筑屋顶斜面,而是直接浇筑屋顶斜面,故不同意按三层面积结算。陆兵对周玉琴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是按合同施工的,且薛国强也一直在现场指挥。双方合同中对如何浇筑屋顶斜面也未有约定,审理中周玉琴也未提供屋顶檐口砌砖1.5米后再浇筑屋顶斜面的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勘验笔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兵与周玉琴之间的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确定建房工程价按实际面积结算,在屋面及基础按一层面积结算的情况下,即合同约定面积为按三层结算。周玉琴虽提出因陆兵未在屋顶檐口砌砖1.5米后再浇筑屋顶斜面,故不同意按三层面积结算,但陆兵对此不予认可,周玉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周玉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涉案房屋实际应按三层面积计算,在单层不含阳台面积的情况下,面积为107.63平方米,三层合计面积就达322.89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1200元的单价计算,在不计算阳台面积所涉造价的情况下工程价为387468元。周玉琴现已支付工程款为200000元,另周玉琴提出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多处翻工维修以及加盖琉璃瓦、内外墙粉刷等所支出材料、人工费用合计81331元,审理中,陆兵对该81331元费用存在异议,周玉琴也未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确凿证据。故在工程价即使按387468元计算的情况下,革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后,即使再革除周玉琴抗辩的81331元费用,周玉琴应给付陆兵的工程款依然超过100000元,故对陆兵要求周玉琴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周玉琴未能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确凿证据,故对周玉琴提出的陆兵应赔偿材料款56948元及工资按所做工程量70%结算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兵工程款100000元。如果周玉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玉琴负担,该款已由陆兵垫付,周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陆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思远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叶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