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3月20日、2001年5月11日因盗窃罪被邵阳县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年。2017年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日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在其哥哥罗某乙经营的赌博场所内看场子,2017年2月18日晚,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博场所时,在被告人罗某甲睡觉的阁楼内查获两把仿六四式手枪,其中一把系被告人罗某甲所有。经鉴定,被告人罗某甲所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为枪支。2017年2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被双清公安分局治安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陶某、易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罗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