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曙新、郭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曙新,郭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14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负责人:倪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超、陈凯,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陈曙新,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郭伟明,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陈曙新、郭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为26126.1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伟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5日,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送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借款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原告在50万元额度内多次向被告发放借款。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截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陈曙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6126.1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曙新、郭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7年1月22日为26126.1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1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陈曙新、郭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楼林明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超 来自